问:员工违反有关商业秘密的约定,可以索赔吗?答:可以。即使用人单位与员工没有约定,只要员工侵犯了企业的商业秘密权,企业依然可以要求员工赔偿损失。《劳动合同法》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企业的商业秘密约定相关保密事项。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企业的商业秘密受到保护,侵犯企业商业秘密权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如果双方有约定的,可以按约定索赔。在此基础上,用人单位还可以就损失进行索赔。参考法规:1.《劳动合同法》第23条;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例:邓某为上海某塑胶公司员工。2003年5月9日,邓某向塑胶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表示同意。同一天,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约定,邓先生的脱密期为两年即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两年内(2003年5月10日到2005年5月9日),邓先生不得任职于其他任何与该塑胶公司从事同样或类似产品的工作岗位,塑胶公司一次性支付邓先生保密费2万元,邓先生若违反本补充合同,应赔偿公司的所有损失并支付违约金8万元。”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塑胶公司就将补充合同约定的保密费2万元交给了邓某。2004年2月26日,塑胶公司发现邓某在保密期内从事和自己同类产品的工作,就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邓某支付违约金8万元。该委员会裁决认为塑胶公司依据不足,驳回了塑胶公司的请求。不久,塑胶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认为邓某侵犯自己的商业秘密。经公安机关查实,邓先生在离开该塑胶公司的第二天,即2003年5月10日就进入另一塑胶有限公司工作,并任公司下属玩具厂厂长职务。为此塑胶公司于2005年4月28日再次提出仲裁,但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塑胶公司的请求已作出过裁决,向该公司出具了通知书一份,决定不予受理。2005年5月8日,塑胶公司向嘉定区法院提出起诉,要求邓某支付违约金,但将赔偿金额变更为4万元。邓某认为,他与老东家的劳动争议已由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塑胶公司在裁决8个月后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法院驳回塑胶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审理后认为:·邓某与塑胶公司之间签订的保密合同和补充合同是竞业限制条款,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塑胶公司在2004年2月提起的仲裁,因未提供足够证据而未获支持,但事后该塑胶公司获取了邓某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