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员工诉企业“欺诈”签订、变更劳动合同,怎么办?答:企业应当积极应诉,并提前准备好自证清白的各种相关证据资料。企业“欺诈”签订、变更劳动合同是指企业故意告知劳动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劳动者陷入错误认识而与之签订或变更劳动合同。在以下情形下构成受欺诈而订立、变更的劳动合同:1)欺诈一方必须是故意,即明知可能引起对方陷入错误而希望这种结果发生以达到与之签约的目的。如招工方在招工广告中对自身情况作不真实或夸大宣传,明知会引起应招人员对其产生错误认识,仍这样去做即构成故意。2)欺诈一方有欺诈行为,如歪曲真实情况做不实陈述,对基本劳动条件等隐而不谈等。3)受欺诈一方陷入错误而与之订立劳动合同。所谓错误,是指劳动者一方对劳动合同对方当事人及有关重要情况的认识存在缺陷,如认为招工方福利待遇好、工资多、劳动条件优越等。如果用人单位以欺诈的手段,与劳动者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并且该劳动合同的内容系违背了劳动者的本意,那么劳动者有权随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参考法规:1.《劳动合同法》第3条、第8条、第26条第1项、第28条、第39条第5项、第46条;2.《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9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例:2008年1月1日,A公司与袁某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7月2日,袁某向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袁某不服,在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袁某与A公司劳动合同书中劳动者签名处为袁某本人签名。A公司自2008年1月起的工资表及考勤表均有袁某姓名。A公司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有装卸、搬运(人工)。A公司与众力公司系装卸业务承包关系。法院认为:袁某、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载明了用人单位系A,劳动者为袁某,且签名系袁某本人所签;袁某未向法庭提交劳动合同系A公司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的情形下签订的证据,亦未提交劳动合同中存在用人单位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条款的证据;袁某从事的工作为A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从事工作场所系A公司承包搬运业务的场所,A公司按月发放了袁某的劳动报酬;袁某与A公司签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