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1996年10月2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以及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和清算机构的业务规则。第三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负责本办法的监督执行。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对作为其会员的证券经营机构的证券自营业务活动进行监管。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证券经营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本办法所称证券专营机构,指前款所称证券公司;证券兼营机构指前款所称信托投资公司。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证券自营业务,是指证券经营机构为本机构买卖上市证券以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证券的行为。前款所称上市证券,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下列证券:(一)人民币普通股;(二)基金券;(三)认股权证;(四)国债;(五)公司或企业债券。前款所称人民币普通股、基金券、认股权证以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证券统称为权益类证券。第二章自营资格第六条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取得证监会认定的证券自营业务资格并领取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自营业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未取得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从事证券自营业务。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从事本办法第五条所称证券自营业务以外的证券自营业务。第七条证券经营机构申请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净资产,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证券营运资金。(二)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l,000万元的净资本,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l,000万元的净证券营运资金。本办法所称净资本的计算公式为:净资本=净资产一(固定资产净值十长期投资)×30%一无形及递延资产一提取的损失准备金一证监会认定的其他长期性或高风险资产。本办法所称净证券营运资金是指证券兼营机构专门用于证券业务的具有高流动性的资金。(三)三分之二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