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ww.fdcsky.cn中国地产商域网业主室内被杀物业公司有责任吗郑某在某商业城租店开设金正通信店,按规定向某市场发展总公司交付物业费。市场发展总公司对商业城业主、经营者(物业使用者)进行有偿服务,服务内容包括安全保卫等工作。为履行服务职责,市场发展总公司制订了《商业城专业市场文明公约》、《商业城夜间保安员值班职责》和《保安夜班巡值情况登记表》。2003年1月5日晚,郑某在商业城金正通信店内被人杀害。次日傍晚郑某父亲郑甲见金正通信店门未开,在叫人不应的情况下,请人撬开门后发现郑某死在店内并报警。而某市场发展总公司提供的商业城《保安夜班巡值情况登记表》,在2003年1月5日发现问题栏目记载为“无”。随后,郑某的父亲诉请法院判令某市场发展总公司赔偿郑某死亡的损失费人民币61212元。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某市场发展总公司虽未与死者郑某生前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其已实际收取了业主、经营者(物业使用者)的物业费,应视为被告与业主、经营者已经形成了事实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与郑某之间存在物业管理合同并已成立。物业管理的保安,应理解为物业使用创造方便安全的条件,维护物业管辖范围内公共秩序良好与稳定,它不是广义上的社会安全,不能要求被告确保商业城内所有财产和人身的安全。郑某被害的地点位于商业城外的沿街商店内,案发后店门完好紧闭无异状,纵使被告已经履行了正常的防范性安全保卫义务,也难于阻止郑某在金正通信店内被人杀害的刑事案件的发生,本案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存在管理上的过错。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理评析被告某市场发展总公司是事业单位法人,依职能及核定的业务范围,为商业城提供有偿服务,并向商业城业经营者(物业使用者)每月收取一定的物业费,其虽未与业主(或物业使用者)签订物业管理服务书面合同,明确双方责任,但应视为被告与业主、经营者(物业使用者)已经形成了事实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般说,物业管理企业对于业主、物业使用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保护义务主要来源于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但合同的约定也应该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超越职权,如将属于国家行政、司法机关的职能,作为保安的职能。本案郑某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物业管理合同,因此,也没有书面对物业管理企业在履行物业管理过程中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