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1994年4月1日)第1条为了加强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的管理,提高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的整体管理水平,为居民创造整洁,文明,安全,生活方便的居住环境,制定本办法。第2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小区,是指达到一定规模,基础设施配套比较齐全的新住宅小区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管理,是指对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管理项目进行维护,修缮与整治。第3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小区管理的归口管理工作,市政,绿化,卫生,交通,治安,供水,供气,从热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小区管理中有关工作的监督与指导。第4条住宅小区应当逐步推行社会化,专业化的管理模式,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实施专业化的管理。第5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出售住宅小区房屋前,应当选聘物业管理公司承担住宅小区的管理,并与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住宅小区在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理前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管理。第6条住宅小区应当成立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管委会是在房地产行政放宽部门指导下,由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选举的代表组成,代表和维护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第7条管委会的权利:(1)制定管委会章程,代表住宅小区内的产权人,使用人,维护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利。(2)决定选聘或续聘物业管理公司(3)审议物业管理公司制订的年度管理计划和小区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4)检查,监督各项管理工作的实施及规章制度的执行。管委会的义务(1)根据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意见和要求,对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2)协助物业管理公司落实各项管理工作;(3)接受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监督;(4)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第8条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得:(1)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根据有关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小区管理办法;(2)依照物业管理合同和管理办法对住宅小区实施管理;(3)依照物业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用;(4)有权制止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5)有权要求管委会协助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