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卫生服务管理XXX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卫生与中毒控制所XXX目录法律依据服务内容认证程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17条规定: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规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化学品毒性鉴定规范第四条规定:从事化学品毒性鉴定的机构,应当经资质认证并取得《化学品毒性鉴定机构资格证书》。第三十二条规定: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第三十九条规定: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第六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罚款、限期改正、关闭等处罚:(1)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2)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的(3)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4)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者擅自使用的。第六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与评价,未按规定安排职业病人、疑似职业病人进行诊治的,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罚款、限期改正、关闭等处罚。第七十二条规定: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