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公司收取的是车辆保管费还是车位使用费[案情简介]2000年5月9日,某市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称维修公司)驾驶员驾驶某牌小轿车到某大厦办事,驾驶员交付5元停车费后,将车停放在由该市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物业公司)经营的停车场,物业公司未收取所停放车辆的钥匙及行驶证,亦未向停车人出具取车放验凭证,后驾驶员要提车时,发现轿车己丢失,驾驶员立即报案,该市公安刑警支队于2000年5月14日发出协助通报,但至今未将失窃的轿车追回。另查,失窃的轿车系维修公司于1997年8月16日以200000元购入。汽车维修公司认为自己的车辆在物业管理公司保管期间丢失,要求物业管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物业公司认为,该公司经营范围中并无保管业务,停车场亦未对外明示其提供车辆保管服务,自己向停车者收取的只是车位使用费,而不是车辆保管费,因此对于车辆失窃自己没有任何责任,拒绝就失窃车辆的价值进行赔偿。双方因此产生纠纷,维修公司将物业公司告上了人民法院,要求物业公司赔偿丢失汽车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共156000元。[法律分析]本案中物业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丢失车辆的赔偿责任,关键就在于物业公司和维修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还是停车位使用合同关系,而在本案中维修公司将系争车辆停放于物业公司的停车场时,除交纳5元停车费外,双方未就车辆停放性质进行任何约定,物业公司也未收取所停放车辆的钥匙及行驶证,亦未向停车人出具取车放验凭证,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维修公司没有与物业公司签订保管合同,也没有保管车辆的约定,物业公司的停车场也没有对外表明自己从事的是车辆保管业务,同时维修公司也没有向物业公司移转车的占有,物业公司没有向维修公司出具保管凭证,因此,物业公司和维修公司之间不成立车辆保管合同,而只存在车位使用合同关系,在车位使用合同关系中,物业公司已经提供了符合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