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签订物管服务合同业主该不该支付物业管理费案情介绍:小区部分业主以A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没有与业主或开发商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为由拒绝支付物业管理费。A公司认为自己是经原在该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的B公司同意,接替B公司继续物业管理服务的。虽然开发商未与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后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也未聘用A公司,而是与C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是在B公司撤走至C公司进小区前,A公司实际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有权收取物业管理费和滞纳金。业主却认为:开发商和业主委员会均未聘请A公司,也未与其签订合同,未建立服务与被服务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A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根据《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第25条第2款规定,可以不支付物业管理费,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一审判决结果:一审法院根据《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第24条第1款和第54条第2款规定,判决业主支付物业管理费和滞纳金。业主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业主根据《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第3条第4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接受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18条第2款也强调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就是说,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必须签订合同。且《合同法》第10条第2款也明文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此A公司的行为属无合同管理,或自行提供服务。认为由A、B两家公司的约定或同意就可以进行物业管理服务于法无据,对业主也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业主不付物业管理费和滞纳金也于法有据。案情分析: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看似单纯的物业管理纠纷,其实还包含了民法中的无因管理的法律关系。由于A公司是无合同管理,按照《条例》第25条第2款,业主可以不支付物业管理费也是有法律依据的。因此仅仅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判令业主支付管理费,依据不足。但如果同时参照《民法通则》中的无因管理,本案就较容易解决了。《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这里强调参照而不是适用,是由于本案与无因管理还是有一定的区别。构成无因管理,在法律上应具备三个要件:一是必须没有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