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邻两家因采光权而产生纠纷案情介绍:甲在某市区向中胡同9号院有私房9间。乙系甲的同院邻居,在该院也有私房2间。从1996年起,乙租住甲北房最西2间,并从西起第一间门前向南1.10米处自建一个8平方米厨房。当时双方均无异议。1991年5月,乙退还甲的两间私房,搬至一居民小区居住。乙在该院内的两间私房由已的女儿丙一家三口居住,原自建小厨房也由丙继续使用。乙搬出后,甲即要求乙、丙拆自建厨房,以免影响房屋的通风采光,双方争执不一。1991年6月,甲以乙、丙为告诉到区法院,要求乙、丙拆除自建房,排除妨碍。乙、丙以自建房仍需继续使用为由,拒绝拆除。区法院经过审理,判决被告乙、丙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将其在向中胡同9号院内的自建房拆除。点评:本案涉及的是相邻关系中通风、采光问题,解决问题的关键是能否任定乙的自建房对甲房屋的通风、采光构成妨碍,同时又要兼顾历史形成原因和方便生活的原则。1、从乙自建房的位置看,距甲北房西侧的2间房由已租住,甲在当时并无异议。甲现收回原出租房屋后,乙的自建房对甲来说已经构成了通风、采光方面的妨碍,根据《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的处理相邻关系的纠纷原则:即有利于发展生产、方便人民群众的生活、公开合理、有利于团结互助。甲要求排除妨碍的要求是正当的。2、根据河南省《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管理办法》规定:不能搭建影响他人通风、采光、有碍观瞻的建筑物。因些,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判乙、丙将自建房拆除一部分,即保证了甲房屋的通风、采光,又兼顾了乙的女儿丙的生活,是完全正确的。3、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乙的自建房从1996年开始,已使用20余年,归丙继续使用后,丙在向中胡同9号院内又无其他厨房,一旦拆除,势必又给丙家正常生活造成影响。法院根据双方的实际困难和需要,酌情判令乙、丙将自建厨房拆除一部分是正确的,合情、合理、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