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已于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经第十六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部长俞正声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管理,维护燃气用户、燃气供应企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合法权益,提高安装、维修质量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和实施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燃气燃烧器具是指家用的燃气热水器具、燃气开水器具、燃气灶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制冷器具等。第四条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坚持保障使用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燃气行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国家鼓励推广燃气燃烧器具及其安装维修的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淘汰落后的技术、设备、工艺。第二章从业资格第七条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通讯工具;(二)有4名以上有工程、经济、会计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有工程系列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装、维修作业人员;(四)有必备的安装、维修的设备、工具和检测仪器;(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资质标准,其条件不得低于前款的规定。第八条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经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城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不设区的城市和县,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审查批准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