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修缮工程施工管理规定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1991年7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1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修缮的管理,保障房屋住用安全,保持和提高房屋的完好程度与使用功能,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房屋的修缮管理。公有住宅向个人出售后的维修养护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屋修缮,是指对已建成的房屋进行拆改、翻修和维护。本规定所称房屋所有人,是指持有房屋产权证的直管公房管理单位、自管房单位和私房所有人。第四条城市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和房屋修缮企事业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五条城市房屋的修缮,应当根据地区和季节的特点,与抗震加固、白蚁防治、抗洪、防风、防霉等相结合。对于文物保护建筑,古建筑和优秀近代建筑等有保护价值房屋的修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执行。对于工业建筑、公共建筑的修缮,还应当参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第二章房屋修缮管理机构的职责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房屋修缮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房屋修缮管理工作。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城市房屋修缮的管理,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修缮的法规、标准和方针、政策,组织编制城市房屋修缮的长期规划和近期计划,并督促实施;(二)按照管理权限对房屋修缮企事业单位进行资质管理;(三)组织或参与房屋修缮定额的编制、修订,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四)指导并督促房屋所有人落实房屋修缮资金;(五)负责房屋修缮工程的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六)组织房屋修缮业务、技术的培训和房屋修缮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七)依法调解和处理有关房屋修缮的争议和纠纷。第八条自管房单位的房屋修缮管理机构的职责,由其主管部门制定。其房屋修缮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第三章房屋修缮责任第九条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修缮房屋,是房屋所有人应当履行的责任。异产毗连房屋的修缮,其所有人依照《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