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1994年第33号《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四年三月十一日经第五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执行。部长侯捷1994年3月23日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的管理,提高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的整体管理水平,为居民创造整洁、文明、安全、生活方便的居住环境,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小区,是指达到一定规模,基础设施配套比较齐全的新建住宅小区(含居住小区、住宅组团,以下简称住宅小区)。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管理(以下简称小区管理),是指对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管理项目进行维护、修缮与整治。第三条房地产行政主管理部门负责小区管理的归口管理工作;市政、绿化、卫生、交通、治安、供水、供气、供热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小区管理中有关工作的监督与指导。第四条住宅小区应当逐步推行社会化、专业化的管理模式。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实施专业化管理。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出售住宅小区房屋前,应当选聘物业管理公司承担住宅小区的管理,并与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住宅小区在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理前,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管理。第六条住宅小区应当成立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是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选举的代表组成,代表和维护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第七条管委会的权利:(一)制定管委会章程,代表住宅小区内的产权人、使用人,维护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利;(二)决定选聘或续聘物业管理公司;(三)审议物业管理公司制订的年度管理计划和小区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四)检查、监督各项管理工作的实施及规章制度的执行。管委会的义务:(一)根据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意见和要求,对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二)协助物业管理公司落实各项管理工作;(三)接受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