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财字[1951]第133号第一条城市房地产税,除另行规定者外,均依本例之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之。第二条开征房地产税之城市,由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核定,未经核定者,不得开征。第三条房地产税由产权所有人交纳,产权出典者,由承典人交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当地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者,均由代管人或使用人代为报交。第四条下列房地产免纳房地产税:一、军政机关及人民团体自有自用之房地。二、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学校自有自用之房地。三、公园、名胜、古迹及公共使用之房地。四、清真寺、喇嘛庙本身使用之房地。五、省(市)以上人民政府核准免税之其他宗教寺庙本身使用之房地。第五条下列房地产得减纳或免纳房地产税:一、新建房屋自落成之月份起,免纳三年房地产税。二、翻修房屋超过新建费用二分之一者,自竣工月份起,免纳二年房地产税。三、其他有特殊情况之房地,经省(市)以上人民政府核准者,减纳或免纳房地产税。第六条房地产税依下列标准及税率,分别计征:一、房产税依标准房价按年计征,税率为百分之一。二、地产税依标准地价按年计征,税率为百分之一点五。三、标准房价与标准地价不易划分之城市,得暂依标准房地价合并按年计征,税率为百分之一点五。四、标准房地价不易求得之城市,得暂依标准房地租价按年计征,税率为百分之十五。第七条前条各种标准价格,依下列方法评定:一、标准房价,应按当地一般买卖价格并参酌当地现时房屋建筑价格分类、分级评定之。二、标准地价,应按土地位置及当地繁荣程度、交通情形等条件,并参酌当地一般买卖价格分区、分级评定之。三、标准房地价,应按房地坐落地区、房屋建筑情况并参酌当地一般房地混合买卖价格分区、分类、分级评定之。四、标准房地租价,应按当地一般房地混合租赁价格分区、分类、分级评定之。第八条房地产税得按季或按半年分期交纳,由当地税务机关决定之。第九条凡开征房地产税之城市,均须组织房地产评价委员会,由当地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及财政、税务、地政、工务(建设)、工商、公安等部门所派之代表共同组成,受当地人民政府领导,负责进行评价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