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居住小区的牧业管理,规范居住物业的使用、维修和其他管理活动,维护产权人、使用人和牧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为居民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市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本办法所称居住物业(以下简称物业),是指住宅以及相关的公共设施。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牧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使用物业的其他人。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接受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委托,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第四条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工作。规划、工商、物价、环卫、绿化、市政、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监督。第五条物业管理实行主管部门行业管理、产权人和使用人自治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的原则。第六条新建居住小区必须依照本办法实行物业管理。本办法施行前已验收音乐会使用的居住区和住宅小区也应依照本办法实行物业管理。第二章物业管理组织第七条城市居住区、住宅小区(以下简称居住小区)都应依照本办法成立居信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是代表居信小区全体产权人和使用人合法权益的群众性组织,由产权人和使用人的代表组成。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公安派出所可派代表参与管委会的工作。第八条管委会由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组织召集居住小区产权人、使用人大会或产权人、使用人代表会选举产生。产权人、使用人大会或产权人、使用人代表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第九条产权检、使用人大会或产权人、使用人大代表会行使下列职权:选举、罢免管委会委员;审议通过管委会章程和居信小区公约;听取管委会章程和居信小区公约;听取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报告;改变或撤销管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十条管委会由五到十五名委员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