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管理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政发(2005)95号批转市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房地产管理局拟定的《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二OO五年九月三十日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规划、设计、建设和使用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证物业管理项目的正常管理服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和《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项目中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规划、设计、建设和使用等活动。第三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服务用房规划、设计的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建设的监督管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登记、移交和使用活动的监督管理。第四条新建商品房项目应当按照开发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四确定物业管理服务用房。(一)建筑规模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含5万建筑平方米,下同),应当按照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四确定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建筑规模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确定物业管理服务用房。(二)多层住宅小区建筑规模在5万平方米以上,高层住宅小区建筑规模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配备独立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高层住宅小区建筑规模在10万平方米以下且物业管理服务用房设置在高层住宅内的,应当设置独立的使用通道。(三)住宅小区建筑规模在15万平方米以上的,为了方便管理,应当将物业管理服务用房设置在小区中心区域或小区主出入口附近。(四)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不得设置在地下。第五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规划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在规划图纸上标注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具体位置以及在经济指标中注明面积,并对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设计进行控制监督。第六条设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和设计规范执行,并在图纸上注明设计的实际面积。第七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物业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