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规定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2000年5月12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实施(摘录)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安全使用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城镇范围内已建成使用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经营管理人和相关人,均应遵守本规定。第四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使用的具体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规划、建设、市容、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使用管理工作。第七条在房屋建筑上设置高耸物、搁置物或者悬挂物的,应当取得房屋所有人或者房屋经营管理人的同意,并签定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属于拆改房屋结构、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应当报经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符合安全条件后,方可设置。涉及市容、规划管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八条在房屋建筑上安装公共设施、高耸物、搁置物或者悬挂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不得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并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修。修缮、改建或者拆除房屋时,其公共设施、高耸物、搁置物或者悬挂物的管理人,应当主动配合,及时自行处理,不得借故阻挠。第九条禁止从事下列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一)在屋顶、露台搭建房屋建筑;(二)在屋顶堆放物品或者在阳台、平台、露台超荷载堆放物品;(三)在房屋外墙搭建阳台或者利用房屋挑檐搭建各类建筑设施;(四)倚墙堆放有损墙体的物品;(五)在住宅房屋内存放经营性酸、碱、易燃、易爆等腐蚀性、危险性物品;(六)在住宅房屋内安装动力、压力性设备;(七)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