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建设部《关于请求解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房产管理部门的函》的复函”的通知(建法[2000]68号)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房地产管理局,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现将国务院法制办“对建设部《关于请求解释中房产管理部门的函》的复函”(国法函〔2000〕25号)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随着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及住房消费市场的启动,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越来越重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第57号令),坚持依法行政,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核发房屋权属证书,不得委托不具备房屋权属登记发证主体资格的单位发证。各级政府内设的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大型企事业单位内设的房产管理机构等非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自行核发房屋权属证书,也不得要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其发放房屋权属证书。已经自行发证或委托发证的,其所发证书无效。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以此作为产权依据办理房屋转让、抵押、出租等有关手续。各级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要将上述精神向社会公告,以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各级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的监督检查。对非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发证的要及时处理,以维护房屋权属登记发证的严肃性。在坚持依法行政的同时,各级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我部建住房〔1999〕119号文件精神,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当前特别是要作好房改售房发证工作,增强服务意识,推行“一站式”服务,保证登记发证的质量,提高办事效率。附件:1、国务院法制办“对建设部《关于请求解释中房产管理部门的函》的复函”2、建设部《关于请求解释中房产管理部门的函》附件一:对建设部《关于请求解释中房产管理部门的函》的复函建设部:你部《关于请求解释中房产管理部门的函》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