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房屋产权验证和房屋登记工作的通知(建房[1996]3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北京市政管委:在1985年全国城镇第一次房屋普查基础上,全国开展了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各地基本上解决了房屋产权不清、产籍不明的问题,对加强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近几年房地产的迅速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住房制度改革的推进,房屋产权出现多种经济成分。有的城市产权动态管理没跟上,一些新建成的房屋和现有房转移、变更、灭失等未按规定办理产权申请登记,从而产生了产权不够明晰、管理出现前清后乱的情况。为进一步贯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行房地产权属登记发证制度,切实保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培育和规范房地产市场,使产权产籍管理工作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各地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适时开展产权验证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房屋产权验证和登记的范围凡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均需进行产权验证或登记。1986年房屋总登记以来已申请登记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要进行验证。对未进行总登记的房屋及总登记后新建的房屋和已登记但房屋产权发生转移、变更、灭失的房屋(包括房改售房)要进行登记,经核实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二、房屋产权验证和登记的内容房屋产权验证和登记过程中,要核查验证产权人、产权来源、产别、房屋建筑面积、房屋结构、建筑年份、房屋所属行业、房屋用途、房屋坐落、使用土地面积等情况。部分产权的房屋要核查产以比例。三、验证的组织和具体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房屋产权验证、登记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制订工作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各市、县开展房屋产权验证、登记工作,由各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工作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施行。开展验证、登记工作的地区,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安排一定力量组织好房屋产权验证和登记工作,并对有关人员进行培训。严格执行产权登记的程序和业务技术要求。四、收费标准验证中房屋产权未发生变更,可商物价部门收取低于登记费的验证费用。验证过程中发现房屋产权发生转移、变更或未按规定进行登记的,按正常登记收费标准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