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反映房地产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复函(建房函[1998]36号)关于对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反映房地产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复函中国建设银行:你行《关于反映房地产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函》收悉,现答复如下:一、地方房地产管理部门在进行房地产抵押登记时,要求约定抵押期限是依据相关地方法规和我部56号令《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的。我部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中,要求抵押合同的内容必须有抵押期限,主要目的:一是为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当抵押期限到来时,如果抵押人未能如约履行债务,抵押权人即可依法实现抵押权,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至于抵押效力问题,民法和担保法都有明确的规定,所以不存在因设定抵押期限致使银行无法行使抵押权问题。从各地的实践看,我部也从未接到过因这类问题导致银行不能行使抵押权的投诉。二、1997年10月,我部为了进一步规范房地产权属登记,又制定颁布了第57号部令《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该办法就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等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进一步为抵押当事人提供了法律保障。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