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总第101期)未经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不能对抗第三人吗?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质疑y我国2005年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法新增加的这一规定包含了以下两层基本含义:第一,股权转让未经工商变更登记的,对公司内可以产生法律效力,因为它不存在对其他股东有效对抗的法律依据;第二,股权转让未经工商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其实质是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十分明显,公司法的这一规定是强调,工商变更登记是股权变更产生对外效力的必要条件。学界普遍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未进行变更登记不发生对抗第三人法律效力的理由主要是:其一,股权是一种准物权性质的权利,股权是具有金钱价值意义的财产形态利益,这种形态的财产在许多情况下比其他形态的财产更为重要,甚至比不动产都重要,为防止和减少可能的纷争,有必要实行与不动产转让相类似的登记生效要件[1]。根据公司法及登记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后需办理的变更登记的性质,应参照我国传统的不动产物权登记要件主义来认识,即变更行为非经登记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不得对抗第三人。其二,在法律上,以登记获得的权利通常都以登记形式转移。专利权的转让以转让登记为要件,商标权的转让以公告为要件,股东的股权产生于公司的登记和成立,其转让当以登记为要件,并以此为对抗第三人的前提条件。其三,公司登记是一种公示的方式,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只是公司出具和控制的股权证明形式,易出现不规范的随意行为,不具有登记所具有的公示力和公信力。因此,股权转让应当经登记后才能产生法律效力。有学者指出,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宣示意义是公示性的,是为了保护与公司进行交易的不特定的第三人,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是以公司的股东名册登记为基础的[2]。然而,笔者对上述观点和理由不敢苟同,并对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提出置疑,其理由主要是:一、股权在本质上并不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