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第二条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第三条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第四条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既确保国家秘密又便利各项工作的方针。第五条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主管全国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本行政区域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或者指导本系统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人员,管理本机关和本单位保守国家秘密的日常工作。第七条在保守、保护国家秘密以及改进保密技术、措施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奖励。第二章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第八条国家秘密包括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下列秘密事项:(一)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七)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第九条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绝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第十条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分别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关机关规定。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关于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应当在有关范围内公布。第十一条各级国家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