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劳动争议双方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有法律效力吗?答:有。《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第11条第1款明确规定: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虽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均规定: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可以申请调解或者仲裁,但这并不代表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对双方没有约束力。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只要和解协议的产生程序与内容不存在法定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和解协议就是庭审中的有效证据,仲裁庭会根据和解协议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直接审理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有无合法的抗辩理由,从而判定不履行一方因此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是,争议当事人为达成和解协议而在协议中所认可的事实,在仲裁庭庭审中不作为证据。对于此点,尽管有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宜在协议中予以明确。因此,争议双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时,需要认真与谨慎。参考法规:1.《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条;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第11条。例:刘某是某国有煤矿的井下作业人员,在煤矿工作已有8年。该煤矿为保证生产安全,在劳动纪律中明确规定“井下人员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但煤矿巡查人员在2010年10月到12月间的检查中,多次发现刘某不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询问刘某的同事,同事也都不知他的去向。于是,该煤矿以“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单方面解除了与刘某的劳动合同。刘某认为,煤矿现有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并没有对什么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作出界定,因此,煤矿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缺乏证据和合法理由,刘某找到律师,通过律师向公司表达了自己的看法,并希望协商解决。纠纷发生后,煤矿负责人即出差在外,指定由煤矿人事部门经理全权负责此事的处理。2011年2月,在律师的沟通下,煤矿人事部门和刘某签订了和解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并由律师出具了见证书:刘某同意与煤矿解除劳动合同,煤矿按照刘某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向石某支付1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鉴于刘某在煤矿工作时间较长,另外支付刘某1.5万元安置费。和解协议达成后,刘某开始办理离职相关手续,但煤矿负责人出差回来后,认为给刘某支付的经济补偿费用太高,不同意支付,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刘某于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