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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60加班费纠纷,谁有举证责任 付费

50-060加班费纠纷,谁有举证责任

6次阅读 35 2021-09-07 13:58:46 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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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加班费纠纷,谁有举证责任?答: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有举证责任,以劳动者负举证责任为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在诉讼和仲裁程序中,劳动者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负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如劳动者自己不能证明加班事实存在的,用人单位没有义务就劳动者的考勤情况提供任何证据。但是,一旦劳动者能够提出一些初步证据,证明其确有加班、但有关加班事实的证据掌握在用人单位手里,则法院或仲裁委会责令用人单位提供此类证据;如用人单位不能提供的,则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用人单位的证据通常有以下几种:·考勤记录。此类证据是支持性、参考性证据,仅凭此类证据很难认定加班时间,仲裁委或者法院一般会认为这是员工进出门的时间,不完全代表加班时间。因此,要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加班审批制度和加班审批表。如果加班审批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和公示,且加班审批制度在实践中被严格执行了,那么此类证据易被认定。·工资明细。如果工资明细中有加班费,且该工资条经员工签字确认,可被视为公司已足额支付加班费。参考法规:1.《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例:崔某某于2005年10月1日进入某公司工作,并签订了自2005年10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2010年12月,崔某某与某公司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崔某某为证明自己在某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在一审中提供现场班次表一份,并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该现场班次表的真实性。某公司对崔某某提供的现场班次表真实性不予认可。某公司提交崔某2009年5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考勤记录和工资明细显示,某公司已足额支付崔某加班费。崔某某对某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和工资明细不予认可。崔某某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崔某某与刘某某在某公司同一部门工作,排班一致,但未证明崔某某加班。一审另查明,2010年10月26日,崔某某因与某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申诉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崔某某为申请人,某公司为被申请人),请求裁决:某公司支付崔某某20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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