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保密期与竞业限制期有区别吗?答:有。保密期是无限长的,除非秘密已经不存在;而竞业限制期最长为两年。保密义务的产生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基于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不管当事人之间是否有明示的约定,劳动者在职期间和离职以后均承担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义务;而劳动者的离职竞业禁止义务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的,无约定则无义务。因此,保密义务的存在是没有期限的,劳动者在整个工作过程要负担保密义务,保密期应当从知悉商业秘密之日起至该商业秘密公开之日止。而竞业禁止义务的存在是有期限的,在职竞业禁止的期限是劳动合同的存续期间,离职竞业禁止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劳动合同法》规定不得超过2年。参考法规:1.《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22条;2.劳动部《关于若干条文的说明》第22条;3.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5.《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90条;6.《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13条、第18条;7.《劳动法》第22条、第102条;8.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5条、第6条。例:王某于2006年7月12日应聘到爱婴中心某市某州东方爱婴早期教育中心(爱婴中心)处务工并于当日签订员工合同及员工培训协议书。2006年11月10日,爱婴中心与王某签订了保密协议。2007年11月15日王某离开爱婴中心。2008年5月29日华夏爱婴早教中心成立,与爱婴中心经营模式、服务模式相同。王某任该中心监事并担任教师职责。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原告与被告王某明确约定,原告在支付被告王某的工资报酬时,已考虑了被告王某离职后承担保密义务,故而无须在被告王某方离职时另外支付保密费;被告王某已承诺,自离职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参与开办类似甲方经营模式、服务模式的机构;不得在从事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被告王某如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应当一次向原告支付其年收入10倍的违约金;被告王某的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的